公共危險110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吳沛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記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
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
人李○芸係94年8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110年3
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
可認定。然案發當時被告亦人車倒地,隨即倉促騎車離開,
顯無暇關注被害人狀況,是尚難遽認被告驅車離去時,主觀
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自毋庸改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因
此受傷,竟未協助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騎車
駛離現場,行為實該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李○芸、甲○○達成和解,被害人李○芸、甲○○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稽,暨其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08號
  被   告 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2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前起步行駛
,擬駛入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邊起步行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李○芸(94年8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煞不
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乙○○○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甲○○、李○芸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膝及
雙手擦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芸則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乙○○○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後,致甲○○、李○芸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
未對甲○○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通知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甲○○聯繫之住址
、電話,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他在場人亦未對甲
○○、李○芸施以救護,未獲甲○○、李○芸之同意,即逕自駕駛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甲○○、被害人李○芸施以必要之救護,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告訴人聯繫之住址、電話,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他在場人亦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救護,未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機車,附載被害人,發生撞擊後,使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員警查獲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3.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而肇事逃逸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11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
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
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