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易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2號
110年度易字第726號
110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554、5615、5914、6681、7967、7978、8241、8353、9676、
9728、9794、9805、9806、10849、11129、12069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共貳拾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對應「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編號所對應「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他人所
遺失之財物。
二、案經寅○○、陳〇彬、詹〇嘉、申○○、卯○○、辰○○、蕭旻典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丑
○○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易字第632號卷第241頁,本判
決以下就110年度易字第632、726、812號案分別簡稱為「甲
案」、「乙案」、「丙案」),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各據同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
述屬實,其中編號6、9犯行另經證人徐月華、王淑霞證述無
訛(甲案偵四卷第35至37頁、乙案偵三卷第17至19頁),此
外尚有該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易字卷第200至204、219、241至
249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4、5犯行所示財產管領人即告訴人陳〇彬、詹〇嘉案發之
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表存卷為憑(甲
案偵三卷彌封袋內),然被告供稱:行竊當時我並不知道車
主未滿18歲等語在案(甲案易字卷第201頁),而本院審酌
被告既與其2人素昧平生,依案發處所之監視器影像觀之,
亦無從證明案發時告訴人陳〇彬、詹〇嘉人在現場,而得為被
告所目擊進而知悉其等身分,則綜觀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
定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腳踏自行車之使用管
領人未滿18歲之事實,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另針對同表編號18所為,則犯同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前揭20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7、11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
於110年2月16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犯罪類型即包含竊盜罪
,與本案罪名、罪質全然相同,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陸續
違犯本件上開19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
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犯行之查獲經過略為:員警於11
0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在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員集路口執
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自行車違規紅燈左轉,遂在社
斗路1段318號前將其攔查,查驗被告身分得悉其為前一日(
7日)所查獲之自行車竊案竊嫌,經詢問後被告坦承所騎乘
之自行車係查獲當日稍早從田中分局偵查隊離開後,在彰化
縣○○鎮○○路000號騎樓竊得,隨後被告並帶同員警前往偷竊
處所指認,然斯時無人應門,員警透過各項資訊系統亦無法
取得該址住戶之聯繫方式,乃先張貼公告在該處門首,並請
周邊鄰居協助聯繫,同日晚間被害人壬○○有主動聯繫警方並
前往指認確係其之自行車無誤,故警方遂對被告製作筆錄移
送其此部分罪嫌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為憑(甲案偵八卷第
161頁)。是員警初始既係因交通違規之事由對被告盤查,
縱經查證身分後得悉其甫於前一日涉嫌竊取自行車,在被告
自行供承本次竊盜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等細節前,被害人
壬○○既尚未報案,尚難認員警對於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2犯行
已生合理懷疑,迄至事後依被告指認之竊取地點通知可能為
車主身分之人,並同時調取該址附近監視器影像,方進一步
確認此次犯行,則其此部分即與自首要件相符合,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⒊至於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20等犯行部分,則因案發處所
附近均有裝設監視器,而承辦員警於受理各該被害人(告訴
人)報案後,經調取監視器影像觀看結果,大抵可依照影像
中所攝得嫌疑人之衣著、身形等特徵辨識係被告所為,或依
照監視器所攝得遭竊車輛特徵,認定與被告所占有使用者相
符,遂進一步向被告詢問確認上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110年11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18293號函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與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11月1日員
警分偵字第110003204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甲案易字
卷第101至133、179頁),則在被告針對此等犯行向員警為
坦承之陳述前,承辦員警依照上開證據方法對被告涉犯該等
犯罪行為已生具體懷疑,自不該當自首要件,併此陳明。
㈢刑罰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另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所為非僅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行經地區治安上之隱憂,而其除前
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多次
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
本案已不宜再擇定罰金、拘役等較輕刑種;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取標的大致可區分為機車、腳
踏自行車、其他價值較低之私人物品等三類,則所量處刑度
亦應適度反映各該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案
發後未久即遭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其餘竊取物品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則因遭被告棄
置而無從返還(詳下述);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遭羈押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2千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胞姊代為照顧子女
、家境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
案易字卷第250頁審判筆錄參照)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所犯竊盜各罪中有部分犯行係發生在
同一日之接近時間,整體之犯罪時間則係110年3月至8月期
間,各次犯行手法大抵均屬類似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實行附表各次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竊得或侵占之
財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編號2、5、7、8、10至17、
19至20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編號4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
編號6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與安全帽,案發後均已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9、18所竊(侵占)全
部財物、編號4所竊得之腳踏車安全帽,及編號6所竊取之玉
山茅臺酒1瓶則迄未尋獲發還,復經被告供稱已遭丟棄或打
破等語在案,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除編號1之郵局信箱鑰匙1支、印章2枚與鑰匙1串(另
見下述)外,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
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
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
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
明。
 ㈡至於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郵局信箱鑰匙1支、印章2枚與鑰
匙1串等物,固同屬被告實行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
審酌此些物品乃屬日常可輕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交易價值亦
甚屬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
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承辦員警於110年5月25日晚間10時5分查獲被告附表編號8
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時,有併予扣得鴨舌帽1頂,而據被害
人己○○表示該鴨舌帽並非其所有等語在案,嗣經送請鑑定比
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有附表編號8所列
之相關扣押、鑑定書證及被害人證述可資佐證,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坦認該帽子確為其所有等語無訛(甲案偵六卷第14頁
)。本院審酌該鴨舌帽乃屬可供日常穿戴使用,且遍查全卷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特為實施此部分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
收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
酌後亦認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暨證述出處 犯罪事實 佐證書證 主文 1 庚○○ (甲案偵二卷第11至14、15至17頁) 丑○○於110年3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懸掛在該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及置物箱內之郵局信箱鑰匙1支、印章2枚與鑰匙1串等物既遂,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後因認上開竊得物品對己無益,遂任意丟棄在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社頭老人會館前圳溝內。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二卷第23至33頁)、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甲案偵二卷第33至39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提告】 (甲案偵一卷第19至21頁) 丑○○於110年3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金牌加油站」,趁寅○○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寅○○所有放置在加油島後方棧板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遂,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因寅○○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已發還寅○○)。 【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偵一卷第13至14、17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甲案偵一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一卷第27至29、31至33頁)、現場及查獲照片(甲案偵一卷第29、33至35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未○○ (甲案偵五卷第13至15頁) 丑○○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世芳宮林媽廟前,因見未○○將腳踏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以徒手竊取未○○放置在腳踏車前、後置物籃內之3號電池4顆及KINGSTON牌香菸2包既遂。其後並將所竊得之香菸吸食殆盡,至於電池則因認對己無用遂隨手丟棄。嗣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110年度偵字第7967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五卷第23至29頁)、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甲案偵五卷第31至33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NGSTON牌香菸貳包及三號電池肆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提告】 (甲案偵三卷第13至18頁) 丑○○於110年4月4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永興國小」前,以徒手竊取戊○○(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輛及腳踏車安全帽1頂既遂,其後即將之棄置在永興路1段178號貨運公司前。嗣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戊○○於110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貨運公司前自行尋獲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三卷第29至31頁)、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甲案偵三卷第29、33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子○○ 【提告】 (甲案偵三卷第23至25、27至28頁) 丑○○於編號4犯行既遂並棄置戊○○之腳踏自行車完畢後,於110年4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折返永興國小前,以徒手竊取子○○(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輛既遂。嗣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子○○於110年4月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自行尋獲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5914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三卷第35頁)、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5張(甲案偵三卷第37至41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甲案偵四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7、29至33頁) 丑○○於110年4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安宮旁廣場,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上有玉山茅臺酒1瓶及白色安全帽1頂)既遂。嗣辛○○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於翌(8)日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空地、光雲巷77號旁空地,查扣上開遭竊機車及白色安全帽(均已發還辛○○);繼於同年月9日查獲丑○○後,經丑○○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得遭竊之機車鑰匙(已發還辛○○)。 【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四卷第45至53頁)、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甲案偵四卷第53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偵四卷第61至63、67、71至73、75、77至79、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偵四卷第69、85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茅臺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巳○ (乙案偵一卷第13至18頁) 丑○○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車既遂。嗣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於110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巳○)。 【110年度偵字第9676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偵一卷第19至20、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案偵一卷第23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乙案偵一卷第25頁)、現場及查獲照片(乙案偵一卷第27、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案偵一卷第29至31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己○○ (甲案偵六卷第15至22頁) 丑○○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己○○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進孝)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既遂,其後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嗣己○○發現遭竊及民眾發現有可疑機車停放均報案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新聖路190號前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己○○),併予扣得丑○○遺留在場之鴨舌帽1頂。 【110年度偵字第7978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偵六卷第23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偵六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六卷第35至46頁)、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甲案偵六卷第47至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甲案偵六卷第51頁)、現場位置圖(甲案偵六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偵六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00066058號鑑定書(甲案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乙○○ (乙案偵三卷第13至15頁) 丑○○於110年6月5日上午6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乙○○所有之機車安全帽1頂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管,乃以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既遂,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其後因認該安全帽於己無益而任意丟棄。嗣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110年度偵字第9794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員警職務報告(乙案偵三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案偵三卷第23至27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 (甲案偵七卷第185至187頁) 丑○○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墨綠色淑女型腳踏自行車1輛既遂,其後將之棄置於員集路2段200號彰化○○○○○○○○○前。嗣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戶政事務所前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丁○○)。 【110年度偵字第8241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偵七卷第193至199、2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偵七卷第205頁)、現場及查獲照片(甲案偵七卷第223至225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癸○○ (甲案偵七卷第181至183頁) 丑○○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附表編號10犯行竊得之腳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時,因見癸○○所有之JOKER廠牌黃黑色腳踏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乃以徒手竊取該腳踏自行車既遂。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丑○○騎乘該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與社斗路1段交岔路口時,遭員警察覺有異而予以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癸○○遭竊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癸○○)。 【110年度偵字第8241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偵七卷第207至213、2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偵七卷第219頁)、現場及查獲照片(甲案偵七卷第221、22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案偵七卷第227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壬○○ (甲案偵八卷第167至169頁) 丑○○於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壬○○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輛既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丑○○騎乘該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在社斗路1段318號前攔檢盤查,丑○○在員警尚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所騎乘自行車係在上記時地竊得,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遂對該車予以查扣,並通知車主壬○○到案說明及調取相關監視器影像,乃確認該車確為壬○○在上記時、地遭竊之車輛無訛(已發還壬○○)。 【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員警職務報告書(甲案偵八卷第16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偵八卷第175至177、1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偵八卷第18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案偵八卷第185頁)、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甲案偵八卷第187至191頁)、事後所調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甲案偵八卷第191至193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申○○ 【提告】 (乙案偵二卷第19至22頁) 丑○○於110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見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除,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該機車既遂。嗣申○○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鐵皮屋扣得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申○○)。 【110年度偵字第9728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偵二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案偵二卷第23頁)、現場及查獲照片(乙案偵二卷第25、29至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案偵二卷第26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偵二卷第35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卯○○ 【提告】 (乙案偵六卷第13至15頁) 丑○○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見卯○○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藍白色腳踏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既遂並騎乘離去,其後則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貨櫃屋縫隙中(查獲過程詳編號16「犯罪事實」欄)。 【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偵六卷第17至19、29至31、41至43頁)、贓證物認領領據單(乙案偵六卷第23、35、47頁)、竊嫌犯罪路線圖(乙案偵六卷第49頁)、查獲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案偵六卷第51至60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甲○○ (乙案偵六卷第25至27頁) 丑○○將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自行車棄置完畢後,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時,因見甲○○所有之TAOKAS廠牌粉紅色腳踏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該車既遂並騎乘離去,其後則將之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騎樓前(查獲過程詳編號16「犯罪事實」欄)。 【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丙○○ (乙案偵六卷第37至39頁) 丑○○將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自行車棄置完畢後,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許,徒步行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見丙○○所有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該車既遂並騎乘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丑○○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欲將該車棄置時,適卯○○因家中狗吠聲外出查看發現,丑○○即將上述丙○○之腳踏自行車交予卯○○後離去。然經卯○○細查後發現該車並非自己所有,乃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棄置地點,查獲卯○○、甲○○、丙○○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均已發還)。 【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辰○○ 【提告】 (乙案偵四卷第17至20、21至23頁) 丑○○於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嘉里檳榔店」員工停車場處,因見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1串未拔除,乃以徒手竊取該串鑰匙既遂,並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辰○○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鑰匙(已發還辰○○)。 【110年度偵字第9805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偵四卷第13至15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乙案偵四卷第29頁)、現場及查獲照片(乙案偵四卷第31至32、37至4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案偵四卷第33至36、41至44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賴義道 (丙案偵二卷第13至15頁) 丑○○於110年8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316巷世芳宮林媽廟,因見賴義道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忘記拿取而遺落在廟前桌子上,乃拾取該行動電話並將之侵占入己既遂,其後因認對己無益而棄置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316巷旁溝渠內。嗣賴義道發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110年度偵字第12069號、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丙案偵二卷第23至27頁)、現場及查獲照片(丙案偵二卷第29至31頁) 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蕭旻典 【提告】 (丙案偵一卷第13至15頁) 丑○○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蕭旻典所有之美利達廠牌銀藍色腳踏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乃以徒手竊取該車既遂並駛離現場,其後則將之棄置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雙義路交岔路口附近路旁。嗣蕭旻典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前揭棄置地點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蕭旻典)。 【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案偵一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丙案偵一卷第27至29頁)、現場及查獲照片(丙案偵一卷第31至37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午○○ (乙案偵五卷第31至33頁) 丑○○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外,因見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1串未拔除,乃趁午○○入內洽公未在場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鑰匙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既遂。嗣午○○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仍在現場之丑○○,並扣得所竊取鑰匙(已發還午○○)。 【110年度偵字第9806號、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偵五卷第39至41、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案偵五卷第47頁)、現場及查獲照片(乙案偵五卷第49至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乙案偵五卷第51至5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案偵五卷第55頁)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