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110年度易字第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宬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
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查被告毀損債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
於110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而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14日具
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戴益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益宬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
用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8675元,該債務經新光銀行
債權讓與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
支付命令,戴益宬於102年9月26日收受法院送達該支付命令
,新光行銷公司並於102年10月21日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11
7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詎戴益宬經新光行銷公司於通
知將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後,明知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處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
損債權之犯意,於新光行銷公司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14
日會同法院執行人員至戴益宬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
查封戴益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果後,
於109年9月8日,將該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女兒戴有
婷(無證據證明知悉且有共犯之故意)。嗣經新光行銷公司
於同年11月26日查詢公路監理網站之車籍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益宬於偵訊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其坦承:伊於109年8
、9月間,已知法院至伊上開住處強制執行,且法院將查封
通知投放在伊上開住處鐵門內地上,伊有收到該通知後,才
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女兒,伊知道法院查封後,還將該機
車過戶予女兒是事實等語。
(二)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法院支付
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09年12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380408號函及
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登記資料、102年
度司促字第11722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戴益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請
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通知將對其所有之前揭機
車強制執行之際,立刻將該機車過戶至親人名下,犯罪目的
彰顯之惡性明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告訴人所受債權損害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