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0年度易字第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
89、12794、12797、12945、12950、13083、1349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計有金額幾
十元硬幣之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更正為「計有金額約45
元硬幣之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德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德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詹德信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
,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前案中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德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分別所竊得之【
「內衣1件、內褲2件」、「瑤池金母神尊1尊」、「九天玄
女神像1尊」、「紅色長皮夾1個、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員
工識別證及健保卡各1張、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黑色
條紋布短皮夾1個、汽車駕駛執照2張」、「紅藍綠條紋塑膠
提袋1個、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1條、檳榔3包、打火
機2個」、「自行車1輛」、「電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器各1
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PHUN K
IM LIEN、詹宜樺、詹智凱、余○蓁;被害人趙錫清、張于晟
、何建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詹德信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四)至(五)、(九)所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6,045元」、「現金1,200元」、「鐵鎚1
把及鋁梯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詹宜樺、詹智凱及江冠儒,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一(七)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一(八)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一(九)所示犯行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鎚壹把及鋁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94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9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5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93號
  被   告 詹德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PHUN KIM LIEN所有內衣1件、內褲2件晾曬在
該處騎樓,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衣1件
、內褲2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PHUN KI
M LIEN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
查獲,並通知詹德信到所說明,由詹德信主動交付上開竊得
之內衣1件、內褲2件(已發還)。
㈡於110年9月22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天明寺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寺內神明桌上放置之瑤池
金母神像1尊,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天明
寺廟祝劉月英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
㈢於110年10月3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天明寺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寺內之九天玄女神像1尊
,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天明寺主任委員趙錫清當場發現,
詹德信即將上開竊得之九天玄女神像1尊丟棄在寺前廣場,
並騎乘腳踏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趙錫清報警處理,並偕同
員警循線至詹德信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經詹德
信同意後,當場查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之瑤池金母
神像1尊(已發還)。
㈣於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號前,見詹宜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之置物箱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內
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
員工識別證及健保卡紅色長皮夾1個、裝有數量不詳、計有
金額幾十元硬幣之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得手後,將上開
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詹宜樺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德信上址住處,查扣
有上開遭竊之紅色長皮夾1個、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詹宜
樺之員工識別證及健保卡各1張、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均
已發還)。
㈤於110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號前,見詹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之置物箱未上鎖,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內
之裝有現金1,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張黑色條紋布短皮夾1
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詹智凱發現遭
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
德信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竊之黑色條紋布短皮夾1個、
詹智凱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均已發還)。
㈥於110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同霖宮,見張于晟所有裝有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1
條、檳榔3包、打火機2個之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1個,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趁無人在場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塑膠提袋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自行車離去。嗣張于晟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德信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
竊之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1個、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
1條、檳榔3包、打火機2個(均已發還)。
㈦於110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東村中山路
與永和巷交岔路口,徒手竊取余○蓁(93年3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俟後即將該輛腳踏自行車棄置於彰化縣永靖鄉光
雲巷與劉厝巷交岔路口草叢內。嗣余○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在上開棄置處尋
獲查扣上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
㈧於110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及忠義路
交岔路口之福安宮,見何建良所有之電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
器各1個放置在該處充電中,竟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自行車
離去。嗣何建良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並在詹德信上址住處,查扣有上開遭竊之電
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已發還)。
㈨於110年9月24日凌晨4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聖
興宮前廣場涼亭處,見江冠儒所有鐵鎚1把、外觀銀色兩格
鋁梯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趁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鐵鎚1把,得手後,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上開鐵鎚敲擊江冠儒該部機車之後尾燈及左右
兩側後照鏡,造成後尾燈及左右兩側後照鏡玻璃破裂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冠儒;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再徒手
竊取前揭鋁梯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俟後認
該竊得之鐵鎚1把、鋁梯1個於己無益而丟棄於聖興宮附近水
溝內。嗣江冠儒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PHUN KIM LIEN、詹宜樺、詹智凱、余○蓁、江冠儒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何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德信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述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PHUN KIM LIEN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劉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趙錫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詹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詹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之事實。 8 告訴人余○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竊盜犯行之事實。 9 告訴人何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㈧竊盜犯行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冠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㈨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1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2件,業已發還告訴人PHUN KIM LIEN之事實。 1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領據單、現場及查獲照片9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事實。 3.被告竊得之瑤池金母神像1尊,業由天明寺主任委員趙錫清具領發還之事實。 1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具領人詹宜樺)、責付保管單(具領人詹智凱)、現場及查獲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犯行之事實。 3.被告竊得之紅色長皮夾1個、統一超商儲值卡13張、詹宜樺之員工識別證及健保卡各1張、透明圓形小零錢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詹宜樺之事實。 4.被告竊得之黑色條紋布短皮夾1個、詹智凱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均已發還告訴人詹智凱之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之紅藍綠條紋塑膠提袋1個、口罩收納袋1個、手機充電器1條、檳榔3包、打火機2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張于晟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余○蓁之事實。 1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㈧竊盜犯行之事實。 2.被告竊得上開電動壓接器電池及充電器各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何建良之事實。 17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㈨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所涉上開各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被告前揭竊得已歸還告訴人PHUN KIM LIEN、詹宜樺、詹智
凱、余○蓁、何建良及被害人張于晟、證人趙錫清等物,雖
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等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被告竊得未歸還告訴人詹宜樺、詹智凱、江冠儒前揭財
物,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取被害人張于晟上開紅藍綠條紋塑
膠提袋內之筆記本1本、香菸1包及告訴人江冠儒之台電證件
複印本1張等財物,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
未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之上開財物,被害人張于晟及告訴人
江冠儒亦均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相關憑證、照片等事證以
資證明,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張于晟及告訴人江冠儒之單一指
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所稱財物,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