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只及新臺幣參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至第3行部分「表舅郭紹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友人
郭紹先」。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放置箱內隻之黑色皮包
1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至第31行「下午6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證據「上開皮
夾照片」,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張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多次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
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張良吉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
員有父親、2個哥哥、3個由前妻照顧之小孩,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貨櫃搬運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8萬
多元,但目前經濟狀況不好,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300元,均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台中銀行提款卡2張等物,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
開證件及銀行提款卡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變更
,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
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張校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判
2次,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3月、4月(
均判3次)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8月、9月確定(第4案);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42次)、4月(判19次)、5月、9月、
7月(判7次)、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第6案);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2次)、2月確定(第7案);因竊盜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
8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9案),上開9案嗣經彰化地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月6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向其表舅郭紹先(不知情)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雞寮時,見張良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內,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且雞
寮大門開啟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步入雞寮內,徒手旋轉上開機車之鑰匙打開置物箱,竊
取張良吉所有,放置箱內隻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張良吉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台中銀行
提款卡2張、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所竊現金300元花用一空,上開皮包等其他物品則
丟入彰化縣二水鄉大排水溝內。嗣張良吉於同日下午6時許
,發現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遭竊,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良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校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吉、證人即其表舅郭
紹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上開皮夾照片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