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簡字第1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
偵字第11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茄子拾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
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侵害告訴人
林武雄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告訴人證稱遭竊茄
子10斤價值約新臺幣780元,是價值尚非甚鉅;再參酌被告
除有上述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
44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110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
處拘役10日、5日、110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之素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茄子10斤,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李宗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14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即林武雄之農
園旁,見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種植在該農園內之茄子(重
量約10斤,價值共計新臺幣780元,未扣案),得手後,放
置在其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載運離去。嗣林武雄發現茄子
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武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照片及被告竊取茄子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至被告犯
罪所得未扣案之茄子10斤,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