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
分增載:「謝銘嘉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執行」;證據增列「扣案西瓜刀照片、被告於偵訊之認罪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
,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67號
  被   告 謝銘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嘉與謝富傑係同住之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銘嘉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7月、8月、1年)、竊盜(4月
、5月、3月)、公共危險(3月、6月)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謝銘嘉於10
5年5月5日假釋出監,後於105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謝銘嘉於110年6月10日14時
2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住處內,因不滿
謝富傑將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予以丟棄,竟基於恐嚇其人
身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內取出1支西瓜刀,欲不利
於謝富傑。謝富傑見狀而心生畏懼,急忙躲入房內並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在該處浴室門口扣得謝銘嘉所有之西瓜刀
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銘嘉坦承拿出西瓜刀一情,惟辯稱:我與謝富傑
因為注射針筒而爭吵是在前一天發生的事;那天我要洗
澡,謝富傑擋住我的路,我沒有拿西瓜刀恐嚇他。
(二)被害人謝富傑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西瓜刀1支扣案。
被告所涉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