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0年度簡字第1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郎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3時51分前某時許,在彰化
縣芳苑鄉文津村某店面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芳苑鄉芳東路2號前時,因行車險
些撞及他人,經村長陳鴻圖發現勸阻並報警處理。其後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巡佐陳文政、警員劉哲誠據報
到場處理時,蔡錦郎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至26分許,接續以腳踹踢陳文政之腹部2次(未成
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員警
乃將蔡錦郎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鴻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巡佐陳文政與警員劉哲誠製作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密
錄器蒐證影像截圖及指證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110年1
1月17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本件乃係被告第三度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
該;又其有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在先,經警到場處理時不思以
理性方式排除自身不佳之情緒,竟以前述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為非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而其在案發當日警偵應訊時,或許因受體
內酒精作用影響而未立即坦承己身犯行,然嗣後再經檢察官
傳訊時業已坦認在案;暨參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
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且本件所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甚鉅,另
佐以其妨害公務之手段係以肢體直接攻擊員警,雖未致傷然
犯罪情狀亦非極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經濟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字卷第15頁「受詢問人」
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所涉二罪雖罪
質及保護法益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且所涉妨害公務犯行
係起因於稍早之危險駕駛行為遭舉報,二者具相當程度之事
理關連性等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