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02號
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3
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簡字第18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雖知悉竊盜行為會被處罰,但
因心智缺陷,認知竊盜罪之意義與後果與常人相比有相當落
差,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對事務之判斷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
顯著降低,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8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張珮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彰化縣社頭鄉火車
站後,陳淑月徒手竊取劉建豐所有停放在該處所自行車停車
場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10年9月29日23時0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0號前,徒
手竊取葉亭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得手後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淑月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分別對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豐、葉亭君、證
人張佩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沿線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可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偵訊時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其係喝醉酒
騎錯車,其腳踏車放在現住地云云(見13323號偵卷第38頁
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當天出門就是要偷腳踏車當
代步工具,隨便走走看到該腳踏車,就竊取來代步(見1332
3號偵卷第6頁),且該腳踏車遭竊取之地點為彰化縣○○鄉○○
村000號前,並非被告之現居地附近,是被告辯稱其是喝醉
酒才騎錯車,僅為臨訟編篡之詞,無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
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資格為智能障礙輕
度,有彰化縣政府函、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個案基本資
料登錄作業等在卷可佐(見1902號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又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4年1月12
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
特定精神病症狀,惟其智能明顯較常人為差,依智力測驗顯
示為中度智能不足,此種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況,屬於長期穩
定的心智功能缺損,故其於103年間,皆處於中度智能不足
的狀況,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都會明
顯較常人為差等情,有該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
按。是被告確有因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
鑑定時間已有數年,然本院認被告之智能障礙係長期的心智
缺損,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另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
人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
之智能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犯罪手段及情節,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及本案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受損之情況,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靠殘障補助生活,離婚,有3
子均已成年,與男友同住,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2次
行為之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腳踏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劉建豐,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
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葉亭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13323號偵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