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丞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5日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4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丞村(下稱聲請人)具狀聲
請再審,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僅指稱略以:原判
決認定是累犯加重其刑,但請重行審酌,爰請給一個從新從
輕最有利審判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其他
再審事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聲請再審之證據,亦未
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裁
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聲請人簽名捺印之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