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犯罪型態、罪名均
相同,暨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此外本件繫屬本院後
,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查詢表至受刑人住所予其表達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諭令期間具狀表達意見(聲字
卷第19至25頁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參照),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7.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46號 110.08.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46號 110.09.28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4.26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110.10.15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110.11.17 備註:編號1之罪已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