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川


莊盂紓


陳旭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958號、第11654號、第13386號、第14227號、第14228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川、莊盂紓、陳旭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
之刑。
陳旭峰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莊盂紓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川、莊盂紓、陳旭峰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暱稱
「小龍蝦」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張文川、莊盂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莊盂紓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
項,再將領取之款項交給上手「收水」陳旭峰,之後再由陳
旭峰將款項轉交給「收水」張文川,並層轉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二、張文川、莊盂紓、陳旭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向郭瑞珍、張朱陳菊英、藍伊斯、黃秀香及卓鴻銘行騙
,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莊盂紓前往取款,莊盂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取款後,再由陳旭峰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張文
川,並由張文川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成功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川、莊盂紓及陳旭峰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郭瑞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9月22
日儲字第1090244981號函檢送告訴人張朱陳菊英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藍伊斯提出之存摺内頁影本、告訴人黃
秀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卓鴻銘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陳旭峰、莊盂紓及陳
旭峰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張文川及莊盂紓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5次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陳旭峰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競合,與本案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認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再
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數罪,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
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公訴人認為首次犯行為
被害人郭瑞珍,容有誤會);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文川、莊盂紓及陳旭峰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針對單一被害人而言,被告三人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
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所得,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張文川、莊盂紓及陳旭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⒍被告張文川、莊盂紓及陳旭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⒎另被告陳旭峰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2月21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
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陳旭峰
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缺任何關連性,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⒏被告張文川、莊盂紓及陳旭峰均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又被告陳旭峰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
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
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
刑下限)。且就被告陳旭峰部分,應依法先加重(累犯)後
減輕之。
 ㈡關於量刑: 
 ⒈被告張文川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文川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領得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
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
另考量被告張文川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甚多,被告張文川已經與被害人郭
瑞珍、張朱陳菊英、藍伊斯、卓鴻銘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
損失(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第321
頁至343頁之匯款資料),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另斟酌被害人藍伊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獲得賠償等語
之意見,被害人卓鴻銘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詐欺集團
利用人心善良與信任,詐騙錢財,導致其損失所有積蓄,心
理受到莫大打擊,需求助身心科醫師幫助,被告犯後未能賠
償損失,應無悔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郭瑞珍表示
: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獲得賠償,該筆款項是要償還兒子
的喪葬費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被告張文川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
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了,
有1個小孩由我扶養,我之前的工作是雜工,我還要扶養母
親,父親剛過世不久;為了這次的事情,父親過世了,老婆
也離開,我付出很多代價,請給我一個機會,我還有家人及
小孩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辯護人表示被告張文川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多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
意見,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差異、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⒉被告莊盂紓部分:爰審酌被告莊盂紓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將領得
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旭峰,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
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
節非輕,另考量被告莊盂紓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
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莊盂紓於案發後,表
示其因懷孕,無法工作,無資力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莊盂
紓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莊盂紓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職結業,未婚,我現在懷第2個小孩,已經6個多月,第1個
小孩在安置中心寄養家庭,因為我自己沒有能力照顧,肚子
裡這個孩子我想要入監後,帶進去監所自己照顧;我是單親
家庭長大的小孩,我知道父親是誰,但沒有報戶口,我自小
與爺爺住在一起,但是爺爺常常不在家,生活依靠鄰居及親
戚接濟,我之前去臺中酒店上班,後來發生車禍,身體受傷
,臉上有疤痕,無法繼續工作,我急需收入生活,經介紹才
去領錢;本案並不是我去騙被害人的,他們被騙一定很不高
興、不舒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
人對於本案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前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旭峰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旭峰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
富,竟擔任「收水」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且其行為已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
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參與之犯罪情節非輕
,另考量被告陳旭峰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陳旭峰於案發後,雖表示願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
陳旭峰並未到庭,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
告陳旭峰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小孩,小孩跟
我住,我的工作是臨時工,母親年紀大了,工作收入無法維
持家庭,希望給我機會,讓我可以早日回歸社會、扶養小孩
;我有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這次事情我很後悔,造成被
害人的損失,我會接受法律制裁,請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等
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辯護人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旭峰提供情資,協
助追查同案被告張文川,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前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⒈關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案經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在該大法庭裁定中表示,下級審不一定要在每個判決之中,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果能夠等到各判決確定,再定應執行之刑,可以充分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張文川、莊盂紓及陳旭峰尚有另案目前在
審理中,或經判決確定,為了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院遵從
最高法院上開意旨,不在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等到被告全
部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文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本案擔任收水可獲
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因其積欠詐欺集團成員「林嘉誠」
款項,此些報酬將直接用於抵償債務,此一款項,既與被告
張文川之債務抵銷而獲利,自為其擔任收水之報酬,本案共
計領取68萬元,以0.5%計算為3,4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張文川已經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的
金額,遠高於不法利得,應認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已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莊盂紓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本案擔任車手2日期間,共
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合法實際發
還被害人;被告陳旭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本案
擔任收水轉交款項68萬元,已自被告張文川收取5%之報酬合
計3,400元,且被告陳旭峰於偵查中提出3,500元扣案,就此
部分,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
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
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
本案被告莊盂紓部分,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
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
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
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
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在被
告莊盂紓部分之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
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張文川、莊盂紓及陳
旭峰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
,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
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關於被告陳旭峰強制工作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請求宣告強制工作。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
競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
、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是否違憲,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㈢對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基於合憲性的
限縮解釋,採取折衷說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認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基於相同案
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㈣據此,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必須考慮行為人參與程度、重罪
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類推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之意旨),此外,強制工作
既然作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於透過工作技能的學習,達到預
防再犯的目的,可知強制工作並非刑罰,行為人參與詐欺集
團的程度、次數,不應作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的唯一理由,
且基於比例原則,至少應向法院釋明,透過如何之強制工作
,可以讓被告習得一技之長,有避免再犯之可能(應該要有
完整的處遇計畫)。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
能,但這僅止於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
否有強制工作必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
將本案行為人做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㈤以本案而言,被告陳旭峰於109年8月間參與詐欺集團,僅擔
任監督車手之下游角色,獲利不多,風險最高,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極重,
卷內並無任何強制工作之處遇計畫,並無證據釋明被告陳旭
峰有實施強制工作的必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而認為
本案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經可以達到特別預防之功能,
應認本案被告陳旭峰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郭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郭瑞珍,佯稱係其姪子,需借款孔急,致郭瑞珍陷於錯誤,依指示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8萬元,至曾淑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盂紓於109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至2時12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門市,持曾淑芬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8萬元。 張文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盂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張朱陳菊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上午某許,以通訊軟體與張朱陳菊英聯繫,佯稱係其姪女,需借款孔急,致張朱陳菊英陷於錯誤,向胞妹借得13萬元後,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下午1時許,接續匯款13萬元,至曾紹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莊盂紓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至10時5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正路2段80號之衛福部彰化醫院,持曾紹賢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 ⒉莊盂紓於109年8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持曾紹賢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 張文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盂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藍伊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藍伊斯,佯稱係其小姑,需借款孔急,致藍伊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紹賢同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莊盂紓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至11時54分許,在衛福部彰化醫院,持曾紹賢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 張文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盂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黃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秀香,佯稱係其胞弟,需借款孔急,致黃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曾紹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盂紓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至12時26分許,在衛福部彰化醫院,持曾紹賢左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 張文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盂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害人卓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卓鴻銘,佯稱係御宿商旅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其網路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產生1筆額外訂單,又因帳號被鎖定,需依指示以網路ATM轉帳解除訂單等語,致卓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楊肅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肅詮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莊盂紓於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至12時4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門市,持楊肅詮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5萬元。 ⒉莊盂紓於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2分至1時11分許,在衛福部彰化醫院,持楊肅詮左列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0萬元。 張文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盂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旭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