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嘉
被 告 蔡皓宇
林舜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8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蔡皓宇與同案被告吳道祈(另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共同於民國104年間起,向被告林舜儒承租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上之小木屋1幢(無門牌號碼,
租賃契約書記載為○○鎮○○巷00之00號,係被告林舜儒之父林
昭智所有,由被告林舜儒管理),供作居家生活之用。被告
蔡皓宇本應注意使用延長線時,應避免超過負荷或受到擠壓
,致線路短路起火。又該小木屋為起造數十年之違章建築,
年久失修,被告林舜儒負有管理責任。嗣於民國109年2月22
日晚間8時47分,被告蔡皓宇、吳道祈疏未注意插用在小木
屋客廳(在屋內西南方位)東北側牆面延長線之使用狀況,
因該延長線老舊或受到擠壓,致線路劣化導致短路起火,引
燃附近物品,進而迅速延燒,致停放在小木屋東側路邊之原
告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
,無法修復,損失新臺幣50萬5520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林舜儒、蔡皓宇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皓宇、林舜儒均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
皓宇被訴公共危險之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9號
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舜儒固為前揭小木屋
之管理人,惟被告林舜儒因前揭公共危險罪嫌案件,前經檢
察官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其理由略以:被告林舜儒對上
開小木屋內物品未有管領之能力,難認對導致本案火災發生
之延長線有何管領不當之過失等語。從而,關於本件火災之
發生,難認被告林舜儒應與被告吳道祈共負侵權行為之責,
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