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龍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富凱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
○○○○○路0段000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永
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張富凱酒後(所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50多至60公里超速
行駛,見邱瑞龍所駕駛之甲車停等在其前方始緊急煞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瑞龍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痛、頸部挫傷
痛等傷害,張富凱亦受有左臉挫傷腫、下唇撕裂傷、左手無
名指撕裂傷及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合
併肌腱斷裂、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腫痛合併左側腓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手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左足部挫傷腫、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合併下唇撕裂傷
、左手第四指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邱瑞龍、張富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瑞龍、張富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張富凱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邱瑞龍辯稱:我有在獨
鰲路停等線停下來,停等之後才緩慢左轉駛向永福路,我右
側有一個來車車道,我當時停下來查看右側有無來車,所以
停在車道上,我是優先到交岔路口的,因為張富凱超速,我
沒有注意到張富凱的來車,且張富凱酒後駕車,飲酒後已無
辨識行車及操控車輛能力而撞擊我的車輛,無路權可言,我
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張富凱辯稱:本次車禍發生我有過失,
但是被告邱瑞龍在車內應無受傷,被告邱瑞龍所受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瑞龍於110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駕駛甲車沿彰化縣
○○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擬左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被告張富凱
飲酒後騎乘乙車,沿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富凱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和合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畫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69至95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
25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路權」是
指用路人優先通行道路的權利,包含了每個用路人使用道路
的權利與義務。路權沒有絕對的,而是相對的;不論是人或
車,任何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有注意路況與禮讓其他用路人
的責任與義務。亦即依不同項目分為空間、時間、交通規範
、效率等原則而認定,①空間原則:將部分道路劃定為部分
用路人之專屬使用的路權。如人行道屬於行人使用,機車道
屬於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供公車載客使用。②時間原則:
將必須共同使用之道路設施,依時間順序劃定給特定路人使
用。如交通號誌的「紅燈停、綠燈行」規定、鐵路平交道等
。③交通規範原則:依交通規範將「優先通行道路的權利」
賦予較適當之一方。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行人穿越道讓
行人先行通過等。④效率原則:就使用道路的效率而言,將
「優先通行道路的權利」賦予較適當之一方。如支道車應讓
幹道車先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係課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駕駛人駕車行至
交岔路口時,須停止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道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整個路口而不會與幹道
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查被告邱瑞龍領有普通貨車
駕駛執照,被告張富凱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
2人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
3、125頁),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
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實遵守。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89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
(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略為:畫面時間「23:00:07」,右方出現一台大型銀白色
休旅車行駛在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3:00:0
8」時經過永福路1段與獨鰲路1段之交岔路口,「23:00:0
8」至「23:00:09」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即甲車)出現在
畫面右上角,從獨鰲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而來,「23:00:1
0」邱瑞龍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接著往前行經永福
路1段與獨鰲路1段交岔路口時,並未停等,於「23:00:11
」駛入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車身大約佔據永福路1
段由西往東1/3車道之位置,由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地面車
頭燈光影可知,車輛開始逐漸左轉彎往永福路1段方向,車
身橫向佔據西往東車道約2/3之位置,「23:00:12」被告
邱瑞龍駕駛車輛持續往前及左轉彎,將近「23:00:13」時
,被告張富凱騎乘機車(即乙車)由畫面右方出現,自永福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於「23:0
0:13」停止於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之車道上,車頭略往左轉
,車身斜向佔據整個永福路1段由西往東之車道,被告張富
凱騎乘機車於「23:00:13」通過永福路1段前的停止線,
可見機車尾燈明亮,光圈大,接著機車略微往右傾斜,觀察
被告張富凱機車尾燈地面光影顏色變化,被告張富凱騎乘機
車通過「永福路1段停止線」,期間車尾燈地面白色光影並
無變化,機車行駛通過永福路1段停止線至「全家超商前電
線桿」位置,隨著車身更往右傾斜,被告張富凱機車車尾燈
對著監視器鏡頭方向,光圈變大,地面車尾燈光影也轉變為
紅色,接著機車車身往右傾斜滑行的方式於「23:00:14」
直接撞上被告邱瑞龍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駕駛座及中間位置,
被告邱瑞龍的汽車車身左右晃動,左後視鏡往下倒,被告張
富凱與機車彈飛後倒地,被告張富凱機車於碰撞被告邱瑞龍
車輛瞬間,車尾燈亮度即明顯變暗,上開「23:00:10」至
「23:00:17」期間均無其他車輛行經永福路1段及與獨鰲
路交叉路口,「23:00:18」一輛小客車自永福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四)被告邱瑞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發現對方,我有停等及注
意來車,確定無來車才慢慢往前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右側有來車道,必須要停下來看,我當時
在看右側有無來車,我沒有注意到張富凱的來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張
富凱騎乘之乙車有開啟車燈,若被告邱瑞龍確實有於交岔路
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左方來車,並非全然無法查覺被告張
富凱騎乘乙車自其左方筆直路段直行而來,則被告邱瑞龍駕
駛甲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
虞通過交岔路口情形下,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並停在永福
路由西往東之車道上,堪認被告邱瑞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邱瑞龍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有
無路權與酒駕行爲不能混爲一談,況如其所稱正在確認有無
來車,亦應先確認左方來車,再確認右方來車,並再次確認
左右來車,方符合交通用路常情,是被告邱瑞龍自難以被告
張富凱有酒後駕車行為,即可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
通規則之義務,其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五)被告張富凱於警詢中供稱:我事故當時車速約60公里,騎乘
機車至肇事地點前發現對方自小客車停在路中間無繼續行駛
,我急煞車機車後輪鎖死、機車側滑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
(見警卷第17頁)。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張富
凱騎乘乙車通過永福路1段前的停止線時機車尾燈明亮,光
圈大,接著機車略微往右傾斜滑行的方式,碰撞被告邱瑞龍
駕駛甲車之瞬間,車尾燈亮度即明顯變暗,而參以機車尾燈
燈色為紅色,煞車燈位置與尾燈相同,但是煞車燈亮度較尾
燈明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張富凱所稱上開情節核
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結果相符,另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被告張富凱從停止線至撞擊點之距
離及經過時間,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約每小時51至53
公里(見本院卷第84頁),則依被告張富凱按下煞車及機車倒
地滑行於車體與地面發生摩擦過程中,其車速仍高於該路段
速限50公里,堪認其發生碰撞前之車速應逾50公里,則依上
揭事證,被告張富凱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乃係看到被告
邱瑞龍駕駛之甲車出現在車道時,才緊急煞車減速,惟仍無
法停止,因此與甲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張富凱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張富凱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應予補充。
(六)從而,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此外,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邱瑞龍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
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被告張富凱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前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2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0日路覆字第00000065
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
第81至85頁),大致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該覆議意見書於「
伍、肇事分析」欄內已載明被告張富凱於車禍發生時之速度
約為時速51至53公里之事證,於「柒、覆議意見」欄之結論
,則未記載被告張富凱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肇事原因一節部分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可為參照。
(七)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31
、35頁)。被告張富凱雖辯稱被告邱瑞龍「左側頭部挫傷痛
、頸部挫傷痛」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惟依被告
邱瑞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23
時35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室就醫,時間上已
相當密接。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提供之病歷
資料顯示,被告邱瑞龍主訴因車禍事故前來就醫,病歷記載
「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英文部分則記載「left parieta
l scalp pain」(按:左側頂層頭皮疼痛)及「left neck pa
in」(按:左頸疼痛),並經醫師開立拍攝X光之處置及藥物
,護理評估表亦勾選「頭部外傷護理」,此有該院111年11
月8日彰醫行字第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X光碟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可見被告邱瑞龍上開傷勢係因
本次車禍所導致,並經醫師診治後所記錄之情形。又參諸上
開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及現場車損照片,被告張富
凱騎乘之乙車車身以往右傾斜滑行的方式,撞上被告邱瑞龍
駕駛甲車左側車身駕駛座及中間位置,甲車車身左右晃動,
左後視鏡往下倒,被告張富凱與乙車彈飛後倒地,甲車駕駛
座車身凹陷變形,堪認兩車當時之撞擊力道尚非輕微,且撞
擊位置係靠近被告邱瑞龍所在駕駛座,被告邱瑞龍受到撞擊
力道之衝擊而有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勢,自符常理且合於一
般經驗法則,亦徵被告邱瑞龍之上開傷勢與本次車禍有關。
則被告張富凱否認有因果關係,進而否認自己過失責任,即
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其等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
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
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
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張富凱於案發前
飲用酒類,仍騎乘乙車上路,並致被告邱瑞龍受傷,其中被
告張富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33至13
5頁),依上揭說明,為免重複評價,本案就被告張富凱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張富凱所犯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應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13至115頁),足
認被告2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各自
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過
失情節與程度,被告張富凱之過失致被告邱瑞龍受有輕傷,
而被告邱瑞龍因疏忽造成被告張富凱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邱
瑞龍犯罪所生實害相較於被告張富凱為重,並考量其等均未
能坦認犯行,因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及被告邱瑞龍自陳碩士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兼任大學講師、
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重傷害之妹妹;被告張富凱自陳高職
畢業、幫忙家中務農、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