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中文名:阮文勝;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7、364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
午11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NGUYEN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勝,下稱阮文勝
)於民國111年1月1日17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越
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北斗鎮四海路1段88號之公司
宿舍。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經北斗鎮大新路319號前,不
慎撞到蕭意儒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AST-9612號自用小
客車,阮文勝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
0分許,在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
毫克而查獲。
㈡阮文勝於111年2月25日19時至2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朋
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欲返回上址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田中
鎮斗中路2段與拓農路口闖紅燈,為警在北斗鎮四海路1段25
號前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14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