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7、8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嗣
於翌(28)日凌晨5、6時許,體內酒精猶未代謝完畢,竟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市場搬貨,於同日下午2時18分再
駕駛該車離開,旋於行經和美鎮和頭路357號前時,仍因酒精
影響行車操控能力而駛出路面摔落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
並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59mg/dL,
即0.359%(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淑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暨監
視器影像擷圖、秀傳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自103年起,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前一次
所犯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
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前述
3次相同犯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難以拒卻酒精,無視酒
精對身體之傷害,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習難改,如
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另
審酌被告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
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高度風險,
極易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
家庭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理應責難。另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警詢時隱瞞犯行,未對對飲
酒過程據實以告,參以本次酒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35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795毫克,可謂已
近泥醉狀態,危險程度甚高,並因此肇事,幸乃自撞未殃及
他人。此外,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子
女,均已成年,受僱從事搬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