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裕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裕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日期補充為:「於110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
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依法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