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武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武山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
,於翌(17)日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1分許,行駛於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北上車道(
即台1線),將通過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五汴巷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正欲停等紅燈、由郭宗瑋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詹武山送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救治,經
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4mg/dL,即0.214%,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詹武山之自白、證人郭宗瑋於警詢之供述、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和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29-41頁)。
三、核被告詹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顯見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已然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
業,未婚,從事人力派遣零工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尚稱健
全之成年人,其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卻未記取教訓,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0.214%,逾成罪門檻甚多,其於尖峰時段行駛於重
要幹道,肇事自傷,有相當顯著之危險性,連同上述構成累
犯之案件,本案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屢罰屢犯,顯見
依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即使前次量刑僅有期徒刑6月
而得易科罰金,仍未收警惕之效,比起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
案例,主觀惡性更為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衡量其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除上述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外
,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