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志忠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
同)111年6月28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
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自該處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號前,因突然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電動自行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
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5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猶無視於酒後
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然在飲
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2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騎的是電動自行
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