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智遠自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9時起,在址設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釣蝦場」飲用酒類至翌(28)日凌晨1時許
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11年6月28日凌晨1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街交岔路口時,因甲
車之車燈未亮,經員警使用電腦查得甲車先前已因逾期未受
檢而遭註銷行車執照,遂在彰化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
予以攔查,員警發現柯智遠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
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柯智
遠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4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施測過程照片,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3、49、51至53頁),復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79頁、交易卷第33、35
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41頁),被告於
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交易卷第36頁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
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
監服刑一段期間,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
註銷,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5頁),則其依
法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
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本件案發前被告另曾有四次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竟猶仍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然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而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另參酌
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出法定標
準幅度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承
攬搭建鐵皮屋工程,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詳交易卷第35頁審判筆錄)等具
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