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俊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21)日上午酒力尚未退
盡,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上午6時40
分許,自上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友人鄭羽洋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
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興街口,因鄭羽洋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羽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求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
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
同類案件,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有上開累犯案
件外,分別於99、103、105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對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所涉
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尚在酒精影響,即為警攔查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第6次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完全未能記取既往之教訓;⑶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後來都在工地
工作,領取日薪約新臺幣1千初元,已離婚,家中有4名子女
與6名孫子(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⑸另審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部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