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4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榮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5
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
道左側,至該路段400號前,欲靠右至友人住處,本應注意
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
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
行車路線,適其右側後方有張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同車道右側,因林榮
建騎乘機車突然右偏至其車前,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致自
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手右膝右足踝挫傷
及右腰擦傷等傷害。詎林榮建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未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
㈡林榮建於111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
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675巷「南瑤公園」、同市○○○街00
號「歐思稼咖啡館」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未戴安全帽,在同市中山路2段及
仁愛東街口為警攔查,面露酒容,而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
,再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當場查悉
上情。
㈢林榮建於111年7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巷0號前,見黃惟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將該機
車駛離。嗣黃惟琳發覺機車失竊,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在林榮建住處查獲失竊
上述機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黃惟琳),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榮建坦承不諱,且各
有下列證據可佐,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告訴人張席維於警詢之指訴、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已
因酒駕吊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
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害人黃惟玲於警詢之供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含監視器錄影
擷圖、比對照片、GOOGLE地圖、蒐證照片)。
三、被告林榮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能安全
駕駛罪、竊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吳宇軒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榮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榮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林榮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