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
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次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
乘電動自行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44號
  被   告 洪慶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豐前有7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6年
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於111年8月5日傍晚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百姓廟前
食用燒酒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
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環河南路1段洋仔厝溪生態公園前為警
  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電動自行
車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前已前已有7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
完全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罔顧大眾往來交通安全,
可非難性極甚高,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