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35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3月、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
罪科刑數次,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擔任義工,
依賴老人年金及子女扶養維生,無負債,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因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號晶
華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雞尾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24日
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高速
行駛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陳俊龍身有酒氣,於同日
凌晨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