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顏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顏
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個人戶籍資料」
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見
本院卷第38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又審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之規定,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
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
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
仍於酒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甚且於警
方對其實施酒測時,斷然拒絕酒測,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取血液鑑定,而取
得被告之酒測值,被告始坦承犯行,在量刑上固然不能排除
對其有利之評價效應,但應受相當程度之限制,否則對初始
即坦承犯行之通案案例,有失事理之平。而其所使用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其
他動力交通工具為低,本件被告自陳因身體突然不舒服,感
覺喝醉酒一樣,因而改牽車方式前行,然仍不慎自摔受傷,
參酌其本件所測得抽血酒精濃度測試達321.7mg/dl,經換算
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1.61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
度甚鉅;另考量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表示請從
輕量刑,希望可以給其一個機會、以後不敢再酒駕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廠、1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獨居、已離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顏進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進興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
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自111年7月3日14時許起至17時止,在彰化縣鹿港
鎮○○里友人家中,飲用鋁罐裝啤酒約5罐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彰
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嗣由彰化縣○○鎮○○路0段0
00巷左轉顏厝巷後,因酒後精神不濟無法騎車,改以步行牽
車方式行進,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巷00號前,不慎跌
落水溝受傷而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
治,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請該院醫護人員抽取顏進興血
液送驗,並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
21.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小數
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彰基醫院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車、牽車途中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顯示其全
然無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通行之風險,可非難性甚高,短
期自由刑已難收矯治效果,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