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傳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止,在
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飲用啤酒數罐後,明知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三民街與萬年路口時,因開啟遠光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酒氣甚濃,乃對林傳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傳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傳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
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政府所積極查禁,且前已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3毫克,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
車將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焊接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其兄共同扶養父母,在外無負
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檢察官
之求刑內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