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4日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
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政鋒(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之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8、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
行尚佳,本件乃肇因於被告對於法規之不瞭解,誤認飲用微
量酒精而精神狀況尚佳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並未構成犯罪,犯
後亦已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因被告與父母、配偶及三名
子女同住,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而被告因工作所需,必
須持有良民證,則倘未受有緩刑宣告,恐使被告無法繼續工
作,造成一家五口頓失生活依靠,為此上訴請求法院諭知緩
刑,被告並願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參交簡上卷第11
至19、47至48、68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又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
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及未對被告宣告
緩刑等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再審酌飲用酒類後,因酒精
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人體之視力、認知能力、專
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
應能力亦同降低,此際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大幅增
加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可能,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
安全危害非輕。加以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違犯本案時
年已逾40歲,依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前有看過酒駕
相關新聞等語(交簡上卷第72至73頁)可知,其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且資訊接收管道暢通之一般理性成年人,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詎其竟在飲酒後,出於僥倖心態執意駕車上路,
其犯罪情節與相同案由之其他酒駕初犯案件相較之下,並無
何特殊之處,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
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至於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目前就職之需,無法留下前科一節,因國
家刑罰影響、中斷犯罪人原先正常生活,本係所有犯罪行為
人實施犯罪所應承擔之不利益,甚且於實施犯罪之際即應衡
量之得失利弊,尚未可據此作為得不予執行之合理化事由。
基此,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效遏止酒駕歪風,本院認就被
告所宣告之刑,不宜諭知緩刑。故被告提出本件上訴請求諭
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鄭積
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