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明瞭於民國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腳
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腳路與○○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各該被告楊明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9頁,本院二審卷
第31頁至第32頁、第13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雖騎乘電動車,但是當時沒
有電,伊是用腳踏的,希望撤銷原判決,判伊無罪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查:
 ㈠員警於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腳路與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9頁,本院二審卷
第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從
未曾係以人力驅動方式一詞置辯,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
為此部分之辯詞,已非無疑;又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施柏
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巡邏行經○○腳路
,巡邏車行駛在被告後方,發現被告用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自
行車(按:應為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口誤,下同),行車不穩
,當時被告沒有用腳踩踏,所以將被告攔查下來,當時是員
警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才停下來。攔查後發現被告全身酒氣
,才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超過法定標準值。被告
被攔檢時,沒有陳述所騎電動自行車的狀況,被告只有說他
有喝酒騎車出來。被告當時確實是以電力驅動騎乘電動自行
車,而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車輛沒有查扣,放在路邊,
伊幫被告熄火,取下鑰匙交給被告,等待被告偵查庭開完之
後才去取回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審之
證人施柏榮僅係查獲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基於職責於
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
之擔保,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證人施柏榮之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復參以被告前於99、102年間,即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102年
度交簡字第29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則其
非無面對司法程序之經驗,而仍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
益徵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確屬實情。綜合上開各情
後,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
前揭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
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70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
並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