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先銘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上訴人陳明無
誤(見本院卷第13、14、44、104頁),被告吳先銘則未提
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未見有何和解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從此需依賴義
肢、輪椅行動,生活起居需仰賴家人協助,且需定時至醫院
治療,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度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
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電子交易明細3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11至117頁),
雖認可定。另佐以告訴人自承: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右側道路
行駛,但離我還很遠,所以我繼續直行,直到發生碰撞才知
道等語(見7461號卷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
器畫面結果,告訴人駛入交岔路口,未見減速並做隨時停車
準備,此有本院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第46、47、57至67頁),且本案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亦認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51至53頁),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
有肇事因素。以上,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而未經原審審
酌。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及造成損害非輕,原判
決量刑未失諸過重,經斟酌相關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
審量處之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1年間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7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銘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先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737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嘉佃路737巷與太平路711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劃設有「停」標字
之支線道,行至路口處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於路口,即貿然前行,適周金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吳先銘左方即太平路711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周金線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及腳掌輾壓傷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左腳第5蹠骨及第4、5趾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施
行右側遠端小腿清創及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吳先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吳先銘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金線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27日府社身
福字第11004760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
65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