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石晏榕
被 告 吳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8至11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明聖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於翌(24)日上午
8時許騎車上路。又於同(24)日上午9時29分許,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莒光路161巷與員鹿路130巷77弄口時,與原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檢察官因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嗣由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
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僅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並未被訴過失傷害、毀損等罪。則原
告雖為上開車禍之相對人,但無論原告有無因車禍受傷或受
財物損害,均非本案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則原告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