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U QUYET(中文姓名:黃富決,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PHU QUYET(黃富決,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HOANG PHU QUYET(中文姓名:黃富決,越南 籍)
            男 31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8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PHU QUYET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1杯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
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
同日21時02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PHU QUYET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
定紀錄表、電動自行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