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尚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尚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尚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則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並因而肇事自傷,則
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賴尚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尚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
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巷○○○○○0號),與黃佳
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16時52分許,測得賴尚珍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尚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