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絨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某熱炒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未開啟大
燈而經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
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
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
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
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
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