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玲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玲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玲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二林鎮尚義街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仁愛路與撫順街口,因後車燈未亮,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3時27分許,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
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