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壓水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駕駛車速太
慢未讓出車道,即心生不滿,在國道上駕駛自小客車以追趕
、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之方式,迫
使被害人無法正常行駛,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
人鄭修和達成和解以彌補其過錯,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見調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高壓水管1支為被告
所管領,並經其持之實施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38頁背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
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1)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林西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西熙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2時7分42秒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190公里和美路段(彰化縣和美鎮轄區)變換至內側車
道時,其前方由鄭修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林西熙認前方由鄭修
和所駕駛之B車車速太慢,乃多次按鳴喇叭及閃大燈警示,
惟鄭修和均不予理會,詎林西熙明知該處車流量大,且高速
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
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煞
車減速,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及不防
,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而失控,
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
性,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
意,駕駛A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在超越B車後旋
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B車正前方,且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故意
踩踏剎車(行車紀錄器時間:同日12時8分28秒,其後又在
鄭修和所駕B車前方進行2次急踩剎車驟然減速(行車紀錄器
時間:同日12時8分34秒、44秒),以此方式逼迫B車,鄭修
和因而煞車減速並駕駛B車往外側車道行駛,林西熙以為鄭
修和欲駕駛B車至路肩停放,乃駕駛A車至路肩處,惟鄭修和
卻駕駛B車變換中線車道往前繼續行駛,林西熙見狀復又駕
車尾隨鄭修和所駕駛之B車,並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從內側
車道變換至B車之前方,鄭修和無奈,復又駕駛B車先後變換
至外側車道、中線車道,而林西熙均以危險駕駛之方式,駕
駛A車變換車道至B車之前方,並踩踏剎車減速,迫使鄭修和
同日12時12分許,駕駛B車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94.
3公里的路肩,林西熙即以此方式妨害鄭修和自由駕車在公
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林西熙見B車停放
在路肩後,亦駕駛A車停放在B車前方,並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手持高壓水管至B車駕駛座旁,要求鄭修和下車,惟
鄭修和拒絕下車,林西熙乃持高壓水管毀損B車之左前車門
、左前車窗及車身(把手等),且在鄭修和下車察看車損狀
況,復持高壓水管毆打鄭修和之左側大腿1下,致使鄭修和
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其後,林西熙在其同車友人之勸
阻下始駕駛揚長而去(傷害、毀損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水管1支。
二、案經鄭修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西熙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修和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廠估
價單各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
、蒐證照片計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8頁及光碟1
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紙及扣案
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A車,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
迫並行之B車,及無故在B車正前方煞車驟然減速等方式導致
肇事,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他法」,且其行為同時迫使告訴人無從自由駕車,妨害告訴
人之通行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
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侵害告訴人駕車往來於國道上之權利,
兼造成當時於該路段其他行駛之所有車輛,均可能因被告突
兀駕駛之舉動,致生猝及不防、難以預見之往來危險,而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