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鉦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鉦鈞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10日,本院逕予更正),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餐酒館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上午6
時許飲畢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與太平路511巷交岔路
口,因騎乘速度過快,致過彎時打滑,不慎自撞水泥護欄而
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鉦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周醫療社
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黃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鉦鈞高職畢業,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
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甚至肇
事自傷,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逾成罪
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不應量處
最低度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