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碰
撞陳如鈺所騎乘之機車,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
,惡性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洪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馬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埔鹽
鄉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不慎碰撞陳如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
,測得洪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