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明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駕駛自小客車、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另曾於民國95年間亦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紀錄(駕駛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
克,並因而肇事);而被告無駕駛執照(97年間即遭吊銷)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
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審酌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2
4日18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某薑
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即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伸港鄉什股路某客戶住處
聊天,再於翌(25)日約0時30分許,接續駕駛上述車輛上路
。稍後,其於同年月25日1時14分許,駛至和美鎮道周路與
仁安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陳榮玉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手拉車),使陳榮
玉倒地受有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而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39分許,測得王明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
9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榮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就醫證明、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