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RUONG GIANG(中文姓名:武長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RUONG GIANG(中文姓名:武長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 TRUONG GIANG(中文姓名:武長江)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
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46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VO TRUONG GIANG
(中文名:武長江,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6(西元1987)年12
            月2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TRUONG GIANG(中文名:武長江)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1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附近之租屋處飲用高粱酒,
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行
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平原路之交岔口處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1時1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TRUONG GIA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O TRUONG GIANG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