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梓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恩此次酒後貿然騎
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與
他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
輕恕,惟查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尚可,兼衡其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是高中在學、有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黃梓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鎮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恩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地○路
000號居所內,飲用伏特加酒2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並搭載林以晴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彰化
縣北斗鎮神社路與學府路口時,不慎與花智超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受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花智超、林以晴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8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