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忠川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肇事(無人受傷),被告漠視法令之
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鷹架工、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李忠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川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2碗,復於翌(29)日下午4時許起
至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5時54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道○號南向196公里處(彰化系統交流道)時,不慎與
王婉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婉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