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王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
化縣○○鎮○○巷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辭修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並於同日21時5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