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80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曜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
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
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
甚者,被告前於89、100、103年間,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
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工作是做土水、收入不固定、小孩均已成年(見偵訊
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04號
  被   告 吳曜坤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坤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
茄苳路2段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至翌(13)日凌
晨0時許飲畢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彰化縣○
○鄉○○村○○巷00號住處,再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住處上路,
欲前往大村鄉大崙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
縣大村鄉旗田巷與旗田巷131弄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曜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
方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