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HAT(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HAT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同日23時26分」之記
載,更正為「同日23時27分」等語。
二、參酌被告LE VAN NHAT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所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
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LE VAN NHAT(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日)  男 23歲(民國87【西元1998】年7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NHAT自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迄同日夜間酒力猶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巷口前,因所騎電動自行車未裝後視鏡而為警攔查,因察覺LE VAN NHAT顯有酒容酒態,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NH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