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鴻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
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
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鴻鵬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
當,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吳鴻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5月2
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
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鵬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