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有關
被告林慶章前科記載部分刪除(詳後述);第5列至第6列「
於翌(29)日..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胞姐位於彰化縣大
村鄉中山路1段之住處,復於同(29)日上午11時許,承前犯
意,自其胞姐上址住處騎乘上揭機車欲外出覓食」等語。
 ㈡證據部分有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部分,更
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先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胞姐住處,再承
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自其胞姐住處騎乘同
一機車欲外出覓食等事實,業經被告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
72頁、第77頁)。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
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逕予更正)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語;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之
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並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
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
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
號判決,依序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違規車種:機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林慶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友人住處食用加米酒之燒酒雞,先返家休息後,於翌(2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9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旁,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而於29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