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坤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
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
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
犯罪,被告顯未記取教訓,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坤泓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
並審酌此次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
  被   告 呂坤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
於111年5月2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
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