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秋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
犯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許秋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年12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號路187號友人住
處飲用藥酒2杯後,竟於同日將近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0○0號家中。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甫倒車
起駛,即不慎碰撞陳明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許秋南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南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
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