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69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官審酌告訴
人黃美麗、莊秀雲已與被告和解,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
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調解書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年逾7旬,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與妻子、兒子同住,務農種植稻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被   告 莊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全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0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面前巷(東西向
)由東往西直行,行至無號誌之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面前巷(東
西向)與面前巷(南北向)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進入路口,適有黃美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秀雲,沿彰化縣二林
鎮東勢里面前巷(南北向)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黃美麗、莊秀雲當場人車倒地,黃美麗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
至8肋骨骨折伴輕度血胸、氣胸之傷害;莊秀雲則受有右手第
二指撕裂傷,開放性骨折、右胸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莊
全肇事後,明知黃美麗、莊秀雲已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
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嗣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麗、莊秀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明知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黃美麗、莊秀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知悉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竟漠視該情,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美麗、莊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2人施以援助,且未經其2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1.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經警通知後始到案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美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 告訴人黃美麗於111年1月14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4至8肋骨骨折伴輕度血胸、氣胸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莊秀雲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張 告訴人莊秀雲於111年1月14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手第二指撕裂傷,開放性骨折、右胸八,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