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2案罪質
相符,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9年7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甫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犯
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危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於警詢
中原否認犯行,迄偵查中始坦承騎車前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四物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